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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的外地劳工工伤补偿
       
   

澳门特区政府对从外地到澳门工作的劳工,以书面劳动合同作出规范。根据有关劳动合同,外来劳工若发生工作意外或患上职业病,他可享有职业意外和职业疾病的保障,包括医疗、暂时或长期丧失工作能力等。因工死亡雇员的家属可获得殡殓费及死亡补偿。

求职人士须注意,澳门的工伤补偿规定及金额与香港的并不相同。有关澳门的工伤补偿项目概括如下表,同时,实际补偿须视乎个别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有关条文及详细规定,请参考澳门的有关法例

1. 一般规定

被视为工伤意外的情况

劳工在下列情况下直接或间接造成身体侵害、机能失调或疾病,并由此而引致死亡、暂时或长期无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便被视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后果:

  • 于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发生。
  • 因执行劳务活动或提供雇主指定或经其同意之服务,而非在工作地点或工作时间内发生。
  • 执行自发提供而可为雇主带来经济收益之服务时发生。
  • 为收取回报而处于支付回报之地点时发生者,但透过在银行帐户入帐之方式作支付者除外。
  • 往返因上指意外之原因而需接受疗理或治疗之地点途中,或为此而处于该地点时发生。
  • 在使用由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发生者。
  • 意外发生后三日内所发生之侵害或疾病。(如在三日内未得到承认,或三日后才显示出,受害人或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受益人,应证明侵害或疾病是由工作意外引致的后果。)

雇主无须负起补偿责任之情况

  • 受害人故意引致,或受害人在无正当理由下违反雇主所定安全措施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
  • 完全因受害人之严重且不可原谅之过失而引致。
  • 因受害人长期或偶然丧失理智(例外 :丧失理智乃因提供劳务而引致,或非属受害人之意愿或明知劳工丧失理智,雇主仍容许其提供劳务)。
  • 因不可抗力之情况(不可抗力是指不论有无人之干预,由不可避免之自然力量而非因工作条件所引致,亦非因从事雇主由实体在有明显危险之情况下仍明示命令进行之工作所引致,亦非因正常执行由于发生不能预测之自然现象而必须进行之工作所引致。)。
  • 因公共秩序之变更或其他相同性质之事实引致。
  • 因第三者作出的行为,经考虑受害人在有关行为作出前或作出时的作为,及受害人与行为人或其活动圈子之关系,尤其是与有组织犯罪的关系后,证实纯因受害人之个人原因所引致者。

申请补偿的期限

对给付之诉讼权,自下列日期起两年后失效:

  • 工作意外:由遇难人在医学上治愈之日起计;如属死亡之情况,则由死亡之日起计。
  • 属职业病的情况,由受害人通知确定及明确诊断有关疾病之日起计;如无发出疾病通知或仅于死亡前一年内发出通知,则由死亡之日起计。
  • 透过裁判所定之给付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两年,由裁判转为确定日起算。
  • 时效期间由受益人亲自获悉确定给付时开始。
  • 时效期间因执行之诉而中断。

由其他劳工或第三者引致之意外

  • 已作出弥补之雇主 /保险人有权对所有支付获偿还,而引致意外者及受害人有承担该偿还之义务,但受害人仅偿还其从引致意外者处取得之弥补。
  • 雇主 /保险人得作为主要当事人而参与由受害人向引致意外者提起之损害赔偿之诉,或得直接要求受害人返还由雇主 /保险人已作之给付。
  • 如意外因故意或严重过错引致者,而受害人在意外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作偿还,雇主 /保险人亦得对引致意外者提起偿还之诉。
  • 雇主 /保险人如未作出全部或部份弥补,则无义务弥补受害人已从引致意外者处取得之弥补。
  • 如意外非因故意或严重过错引致,雇主 /保险人不享有向劳工索取偿还之权利,但得就受害人从该劳工取得之弥补要求受害人返还由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已作之给付。

2. 补偿项目

特定给付

(恢复健康、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之弥补)

  • 一般或专门之医疗及外科疗理,包括必要的诊断及治疗。
  • 药物疗理。
  • 护士护理。
  • 入住医院。
  • 假体及矫形器具:
    • 提供及首次安装费用之限额为澳门币 23,600元;
    • 10 年内之维修、更新及手术安装费用的限额为澳门币 71,000元。
  • 机能康复。
  • 前往诊断、治疗及公共当局的公共交通之费用,但主治医生在考虑到受害人的状况后认为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者除外;此外,如受害人年龄小于十六岁或大于五十六岁,又或鉴于所遭受侵害或疾病之性质,需要有人陪同受害人时,陪同受害人者亦应享有上述交通费。

以上给付的上限为:

  • 澳门币 3百万元。
  • 徖生场所以外接受诊疗:每日澳门币 270 元。

金钱给付

(丧失工作能力的赔偿)

A.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之赔偿:

a. 暂时绝对无能力:受伤劳工在接受治疗期间,可获基本回报(即劳工惯常收取的酬劳)的三分之二为损害赔偿,并以每十五日作一次计算及收取。或

b. 暂时部分无能力:相等于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下降三分之二之损害赔偿,并以每十五日作一次计算及收取。

(对上述 a及 b项,为期超过二十四个月之暂时无能力推定为长期无能力,如未向遇难人提供必需之医疗及康复治疗,法院得将上述所指之期限最多延长十二个月。)

B. 长期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个案之赔偿:

a. 长期绝对无能力或死亡个案之损害赔偿:

 

 

受伤个案:

长期绝对无能力之损害赔偿金额

死亡个案:

受害人之家人可得之损害赔偿金额

 

雇员年龄

 

<25 岁

每月基本回报之 132倍

每月基本回报之 120倍

25-34 岁

每月基本回报之 120倍

每月基本回报之 108倍

35-44 岁

每月基本回报之 108倍

每月基本回报之 96倍

45-55 岁

每月基本回报之 96倍

每月基本回报之 84倍

>=56 岁

每月基本回报之 84倍

每月基本回报之 72倍

赔偿金额上限

澳门币 87万5千元

澳门币 70万元

赔偿金额下限

澳门币 26万2千元5百元

澳门币 21万元

其他

发生工作意外当日工资 :由雇主负责。

丧葬费 :等于 30日之基本回报,下限为澳门币 3,600元,上限为澳门币 14,000元 (以发还已支费用方式支付 )。如属移送尸体到外地之情况,上述所指之款额将提高至两倍。

b. 长期部份无能力:损害赔偿金额以适用年龄组别的长期绝对无能力赔偿额乘以无能力之百分率,上限为澳门币 87万5千元。

补充性给付 :长期无能力之受害人,如必须得第三者长期照顾,可依应得之损害赔偿金额之 50%为补充性给付。

3 . 其他规定

在澳门以外之事宜

对在澳门以外所作之医疗、外科及药物疗理、护理服务、住院及交通运输或送返原地方面之开支之责任,应明示规定于保险单之特约条件中(如保险单内无相关规定,则所有开支及有关权利将不能获得赔偿及享有)。

如有疑问,可致电澳门劳工事务局谘询服务热线 (853)28400333,查询该局主要职能及所提供的服务。查询人士于听取有关资讯内容后,倘仍有其他疑问,在办公时间内可直接向相关部门的职员查询。

关于香港的主要工伤补偿项目,可参考香港劳工处的《雇员补偿条例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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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日期: 2008年5月22日